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一一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賢明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 律師
黃懷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賢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三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至四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後壁厝某檳榔攤,飲用海尼根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不慎撞及由林姓少女(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騎乘之腳踏車,致林姓少女彈撞至其車輛之擋風玻璃上,因而受有「肩部挫傷、膝腿及足踝撕裂傷、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為告訴人林姓少女撤回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肇事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因駕車不穩,致衝撞臺南市○○區○○街○○○號門柱後受傷送醫急救,經醫師抽血測試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公升167毫克(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35毫克(g/l),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賢明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翁資婷 、林姓少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及現場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原審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三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一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害人林姓少女於案發當時雖係滿十二歲、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然林姓少女騎乘腳踏車於道路上行駛時,未與被告接觸,車禍發生亦僅於一瞬之間,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肇事當時知悉被害人林姓少女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故意對之犯罪,且檢察官亦未論以適用該項加重之規定,是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易生危險不得駕車,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此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郤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逕行駕車離開,惡性非輕。暨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偵查在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罰金新臺幣八萬元;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有期徒刑八月;並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警惕。
四、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又逃逸,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是以本件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適用。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被告服用酒類駕車罪部分,肇事後,經醫師抽血測試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公升167毫克(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5毫克(g/l),被告又係累犯應予加重,原判決僅量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刑度難謂過重;又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為累犯應予加重,原判決予以酌量加重二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已從輕量刑;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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