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98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違規雖係發生於民國00年0月
0日,但抗告人於99年3月17日收受原審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1號裁定後,始知悉受處分人乙○○為車主,乃於99年
3月29日舉發受處分人,抗告人自知悉日起,未逾3個月之期限,即對受處分人舉發,於法並無不當,原裁定竟撤銷原處分,另諭知不罰,尚屬有誤等語。
二、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違規車輛PLO-552號重機車車籍資料登記車主為鄭吉
雄,緣案外人 鄭淑珍 於民國98年4月1日駕駛該車被警舉發「行車執照逾期」違規,並限期於98年4月16日到案,鄭淑珍逾期未到案,抗告人乃於98年11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決車主 鄭吉雄 罰鍰1,800元,嗣鄭吉雄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441號受理後,認該車輛業經鄭吉雄於98年1月1日以3,000元售予受處分人乙○○,鄭吉雄並非處罰之主體,而裁定「原處分撤銷,鄭吉雄不罰」,抗告人於99年3月17日收受裁定書後,旋於99年3月29日依職權舉發受處分人,並於99年4月1日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1號裁定1份及舉發通知書、裁決書各2份在卷可參,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足證受處分人確有「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於98年4月1日成立,距舉發日99
年3月29日,已逾3個月,而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並無連續或繼續之狀態,亦無鑑定肇事責任之特殊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受處分人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已不得再予舉發。
㈢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係指受處罰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時,受處罰人仍應依違規規定處罰。此一規定,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例外或補充規定,不影響前述事實之認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違規責任如有應歸責於他人之情形,依前開第85條第1項規定,上開第90條規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應自處罰機關知悉應歸責人時起算,尚有誤會,自無可採。
四、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成立後逾3個月,抗告人始舉發受處分人有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期限。抗告人不察,仍逕行裁罰受處分人罰鍰900元,顯有違誤。從而,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