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施清火
上訴人
即被告吳少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即被告吳少軒(下稱被告)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5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同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縱因吸食安非他命導致殺人行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係自行招致,執以指摘原審不應減刑等語。然原判決已說明係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精神科診斷被告為「物質(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物質誘發的精神病疾患」,從而該院判斷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物質(安非他命)和酒精之使用,可能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此有草屯療養院函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醫師 何儀峰 之鑑定人結文在卷可證。原審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參酌被告自民國99年起即開始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紀錄,迄案發前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在精神科就診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復被告之就醫紀錄在卷可證,可知被告雖長期施用毒品,然無病識感。再觀諸被告行為時之動作及精神表徵確實異常,可認被告案發當時因受聽幻覺與被害妄想的影響,拘束其自由意思,於持刀殺害被害人時,主觀上之精神狀況已無法判斷現實與妄想分際之情事等情,足證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則被告固然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施用毒品,但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對他會殺害他人一事具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並因此決定施用毒品、酒類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進而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自無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等旨。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為適法之裁量,即難遽謂違法,而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對刑之執行感知未能深切體認,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等情,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則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從而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顯然具有特別惡性,而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等旨,經核尚無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無違,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爭執本案不構成累犯,亦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等語,指摘原判決就罪質不同之本案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云云,核係就原審依職權適法刑罰裁量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與被告其他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蔡彩貞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11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