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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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72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被告楊麗霞

選任辯護人游明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2諭知楊麗霞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被告楊麗霞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具有憑信性,法院雖可斟酌一切情形為自由判斷,但如該證言之本身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

㈡經查,被告被訴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加入「 阿荃 」、「孫主任」、「趙小姐」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進而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使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則依「阿荃」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旅館外,向「趙小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提領後交予「趙小姐」,約定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報酬等事實(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原審以被告辯稱:是看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工作,並依公司(本院按:即「福星遊藝場」)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後再轉交給業務人員,只做了1星期,還自行墊款1萬元,被告係被集團成員利用矇騙,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另據 張宗槐趙珮彤吳寶猜 之陳述,以及報紙分類廣告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所辯非全然無據,並說明:依被告所述之應徵過程、錄取後不知悉公司地址亦未實際入內辦公之工作模式,及由未謀面之上司「阿荃」以LINE指示而提領莫名款項後轉交他人之工作內容,固不合常理。然被告急於求職,分類廣告所載之工作條件亦屬正常,前來會晤之人尚具大學教授之專業身分,配合對方「所提領者為買賣比特幣之款項」、「因疫情關係暫時不用進公司」等話術;加之張宗槐、趙珮彤、吳寶猜等「公司同事」均係以同樣方式應徵並從事相同業務,被告未能即時察覺工作內容之異常,即非全無可能;再衡以被告○○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歷除餐廳外場外,曾服務之金融機構係從事業務,且有長時間無工作經驗,是否足以預見其依指示領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涉及違法,即非無疑。況被告尚依「阿荃」指示,自行墊支趙珮彤之車資2000元、吳寶猜之薪資8000元,當是信任「公司」日後會歸還此部分代墊款,益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業已察覺該「福星遊藝場」為犯罪組織等語(見原判決第2至5頁)。

 ㈢查被告自承其於109年5月18日在前述旅館外取得提款卡,並於次(19)日在臺北市○○路,於20日在臺北市○○路之銀行之ATM領款(如附表編號1、2),領得後即交予「趙小姐」;並稱:是從天母坐公車去前述地點提領各等語(見警詢筆錄,但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是分別交給「趙小姐」及吳寶猜)。然我國各金融機構於臺北市各地廣設ATM,為週知之事實;且被告自承其在銀行上班10餘年,負責外匯投資、貴賓理財,亦曾在大型壽險公司當處長(見偵卷第105頁訊問筆錄,第一審卷133頁),更無不知之理。一般人若有提款卡而有提領需求,可任意至附近之ATM提領。被告於臺北市士林區取得提款卡,竟遠赴臺北市中正區所在之ATM提款,並隨即於附近交付予「趙小姐」(見偵卷第37頁翻拍監視器之照片),而可領取月薪3萬6000元,實異於尋常。其次,趙珮彤證稱:有依「阿荃」之指示向被告拿2000元,是車資,應該是被告幫公司代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0頁筆錄);吳寶猜稱:「阿荃」叫我跟被告拿8000元,是薪水,後改稱:包括坐計程車的錢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筆錄)。然被告自承於109年5月中旬面試,「阿荃」於面試次日告知5月18日可以開始上班;又稱:只做一個禮拜,36000元一毛未得(見偵卷第14頁警詢筆錄、第104頁訊問筆錄)。如果無訛,僅任職數日且未取得分文報酬之被告竟同意代墊前述款項,並非尋常;被告於偵查中更未曾有過代墊之相關陳述。以上卷內證據,是否影響於事實有無之判斷,原審未予審酌、判斷,已有理由未備之違法。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表示5月19日及20日提款後將錢交付趙小姐,並無吳寶猜其人,待至檢察官訊問時才表示:有自稱吳寶猜及趙小姐者給我卡片,提款後交給他們各等語。有關面試者,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孫主任在我家附近之超商對我面試;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應徵的是張主任(見偵卷第14、104頁);然於第一審依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之張宗槐則證稱:僅依上級指示出面跟被告影印身分證,不知被告跟公司何人應徵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4、115頁)。亦即被告如何取得提款卡,提領後交付何人以及是否係應徵工作而涉本案,均待究明。原審就以上存在卷內之證據未調查、釐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違法情形,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有無之判斷,本院無從據以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所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項所定事項為限。因此,檢察官對於此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第一審審理結果,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諭知無罪;原審審理後認為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應具體敘明此部分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狀就此部分並無任何陳述或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蔡新毅

法 官吳秋宏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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