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

上訴人 吳柏賢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58、18922、22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柏賢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5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6千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一)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0部分,所為論處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既遂)9罪刑。(二)上訴人如附表四部分,所為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其中附表四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編號2部分尚犯一般洗錢未遂)2罪刑。(三)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以:(一)本件說詞始終如一者非僅共犯 黃宗穎 等人,尚包括其本人,如說詞始終如一即有證據憑信性,何以其說詞不被採信?而證人即共犯 蘇右愷 關於其是否成罪之說詞,前後不一,存有瑕疵可指,自不得採為認定其共犯之論據。原判決為採信蘇右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認蘇右愷於第一審之陳述係迴護之詞,但缺乏實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共犯黃宗穎、 楊勝文李致維 、蘇右愷、 張哲瑋張智俞曾貽章 等人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均轉換為證人地位而進行詰問,其等所述情節,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仍應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原判決欠缺其他補強證據,逕以共犯間之供述,作為另一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認定其為共犯,違反論理法則及嚴格證據法則。(三)原判決一方面說明蘇右愷於第一審證言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一方面,就其與蘇右愷間是否存有仇恨怨隙之判斷,又採信蘇右愷於第一審之陳述,認定其2人間並未存有齟齬。其採證方法,毫無標準,判決矛盾,並有違自由心證主義。(四)楊勝文、張哲瑋均未能夠明白指認其是否為本案上游收水之人,原判決在無科學儀器輔助下,僅依憑其等個人甚久以前聽聞之聲音而為聲音同一性之證詞,作為其有罪之依據,與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明確性、憲法基本制度性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五)原審應於卷內所述及有關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管道下,向系統商或電信商查明系爭facetime帳號密碼為何人使用,可見與其有無關聯。原判決逕以本件共犯等人之說詞,認定其等所述可以採信,即有瑕疵可指。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符合證據資格,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又供述證據彼此間,雖稍有參差不一,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下稱甲犯罪事實)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詞、證人黃宗穎、楊勝文、李致維、 邱町宏 (以上4人為本案幫助犯)、 沈玉慧汪秀節 (以上2人為告訴人)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辦理銀行帳戶並無任何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得至金融機構存入最低金額後辦理金融帳戶使用,苟行為人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卻以高價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顯係供做人頭帳戶非法使用。而李致維於106年9月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於106年9月21日、9月27日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之用。上訴人於收購系爭帳戶時,已知悉系爭帳戶將用以匯入詐欺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就附表四所示之詐欺行為有所分工,對其已加入詐欺集團此種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且使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難以追查,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行為亦有所認知等旨。就上訴人所為其未加入詐欺集團,不曾收購帳戶,亦未收受系爭帳戶之存簿、印章及密碼,其與黃宗穎在高中曾有口角,黃宗穎應係挾怨對其誣證;辯護人所為黃宗穎為本案共同正犯,其於本案推諉卸責,就其涉案部分避重就輕,證詞存有高度虚偽之危險性,尚難採信;楊勝文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關於是否認識上訴人,及上訴人搭乘何種交通工具赴約,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其初次主動至警局投案之筆錄及第一審之證言較為可信;又黃宗穎與楊勝文就上訴人當日是否親自駕車前往、交付帳戶之重要情節已有齟齬,倘若如楊勝文所述,當晚上訴人並未下車交易,則楊勝文應無法準確辨識上訴人面孔,顯難認定楊勝文指出當時在案發現場之人即為上訴人;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獲取不法利潤為何、如何指示車手頭、如何與上級聯絡、如何知悉詐騙告訴人等,無從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等語之辯解,依調查所得,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六、原判決另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下稱乙犯罪事實)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述、證人蘇右愷、張哲瑋、張智俞、曾貽章(以上4人為共同正犯)之證言、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 鄭秋菊 (被害人)等人之證言及匯款資料、附表三所示車手轉交給車手頭再轉交給收水之證據資料暨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一)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之蘇右愷、擔任「車手頭」之張哲瑋、張智俞、曾貽章等不同階層之人,均一致證稱上訴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且為蘇右愷上游;蘇右愷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各次,相關帳戶資料如何由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如何指示其聯絡車手頭、車手頭如何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其本人再輾轉交付上訴人各等情亦為具體之證述。(二)上訴人既為詐欺集團之「上層收水」,對其底下至少有多位車手頭、提款車手,及詐欺贓款尚需與電信話務機房集團朋分等情知之甚詳。又其收受再轉交贓款之行為,使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更難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等旨。就上訴人所為其未加入詐欺集團,不曾取得蘇右愷轉交之詐欺贓款,其為學生時,蘇右愷曾向其借錢不還,遭其毆打,蘇右愷乃挾怨而為指證;辯護人所為蘇右愷於第一審已證稱其上游非上訴人,其偵查中對上訴人不利之指證,目的為求交保,並無何特別可信之情形;附表三編號2之車手頭及收水為張智俞及蘇右愷,然此部分,除蘇右愷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附表三編號1、3至8之部分,張哲瑋之證述係轉述聽聞蘇右愷之陳述,屬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縱張哲瑋親自與上訴人見過兩次面,且為高中同學,然其於第一審時亦無法明確指認上訴人;附表三編號9至10部分,曾貽章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前後矛盾等語,亦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敘明蘇右愷於第一審翻稱其之前對於上訴人部分之指證均不實在,係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原判決上開所為論列說明,均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就證人蘇右愷所為先後不一致之證言,定其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原判決並非單憑黃宗穎、楊勝文、李致維或蘇右愷、張哲瑋、張智俞、曾貽章之證詞,即行論罪,無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一)、(二)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蘇右愷與上訴人間是否有仇恨怨隙,與蘇右愷於第一審翻供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間,並無必然對立或不相容關係。原判決採信蘇右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據為上訴人有罪之部分論據,另以蘇右愷於第一審供稱其與上訴人並無仇恨怨隙,認蘇右愷於第一審所言係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並無上訴意旨(三)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

八、原判決參採楊勝文所為:「邱町宏開車載我和李致維去中壢……到中壢海都快炒店附近停車場,接著黃宗穎一人到場……李致維把帳戶交給黃宗穎時,黃宗穎當場用手機連絡……稱呼對方是『 賢賢 』……我跟在黃宗穎後面,確定黃宗穎將系爭帳戶交給在場吳柏賢……交完帳戶後……當時用facetime聯繫,一開始黃宗穎打給我,吳柏賢有拿黃的手機跟我聯繫,他自稱 阿賢 ,聲音也跟剛在場之吳柏賢聲音一樣。」等證詞,說明其所述與黃宗穎之證言相符,而為上訴人確有甲犯罪事實犯行認定之部分論據。另審酌張哲瑋於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並說明:張哲瑋所稱上訴人之聲音與指示其領款與交款之「阿賢」聲音相同等語,為其親見親聞所為之證述,並非蘇右愷證詞之累積證據;又依張哲瑋之證言,其至少親自與上訴人見面過兩次,其中一次看電影、另一次逛夜市遇到,經蘇右愷介紹上訴人即為「阿賢」;佐以張哲瑋於警詢時主動供出「阿賢」,並講出「阿賢」的facebook暱稱為「BOXian」,指認上訴人為「阿賢」,於第一審復證稱:「阿賢」之女友叫「 小馬 」,核與蘇右愷於第一審證稱:「阿賢」之女友綽號叫「小馬」,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我女友讀 馬偕 護專,我就叫她「小馬」,足見張哲瑋對於上訴人並無誤認等旨。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乙犯罪事實犯行認定之部分論據。所為判斷,與常情無悖,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正當法律程序之可言。上訴意旨(四)係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提出新證據或為新主張。被告於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本案應於卷內所述及有關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管道下,向系統商或電信商查明系爭facetime帳號密碼為何人使用等語。上訴意旨(五)此部分所述,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邱忠義

法 官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