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25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541號

原告諶○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雨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且具狀補列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提出該合法法定代理人同意起訴之證明,或提出已或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證明,逾期未繳、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係透過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起訴,然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然依前揭說明,線上起訴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適用,是原告所提起訴狀核與當事人書狀之程式不合。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末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8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000年0月出生,依前揭意旨,為無訴訟能力人;又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裁定由母即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原告權利義務,是應由被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既係以被告為對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則兩造間彼此之利益自屬相反,是本件有自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程序要件欠缺情事。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項目。如逾期未繳、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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