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02號
原告 顏惠珠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顏惠卿 、 顏珠蘭 、 顏昌興 、 顏細妹 、 顏昌發 、 陳巧花 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原告之應繼份),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