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02號

原告 顏惠珠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顏惠卿顏珠蘭顏昌興顏細妹顏昌發陳巧花 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原告之應繼份),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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