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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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7、626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下同)99年1月29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雖以其已坦承犯行,完全認罪,且本案業經審結宣判,其犯罪動機係基於怕朋友出事,也無分得任何財物,況家中有年邁父親,亦須其照護,又有一幼女,須安排其未來去處,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被告甲○○所犯強盜等案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崇恩 及被害人徐文志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可資佐證,且本案業經本院於9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月26日宣判,被告甲○○成立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雖尚未確定,然已足認其該當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且被告甲○○於案發後,係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本院雖已審結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保全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再查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其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及幼女亟需照顧等情縱令屬實,亦不影響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