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先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2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53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向先戈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先戈於本院99年4月23日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向先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王慧津 二人向來不睦,彼此嫌隙,本件雙方因被告錄音再啟爭端,被告趁隙拿取告訴人手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就告訴人取回手機所生之傷害案件雙方已和解,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判決不受理 碓定 ),及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依被告請求之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