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1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6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金帝旅社706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將之施打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7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金帝旅社706號房內為警查獲,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其尿液經送至慈濟大學鑑定結果,呈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6月2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1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徒以其目前有一正當之職業,且現正在醫院使用「美沙銅」替代療法戒除毒癮為由,請求輕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