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47號抗告人丙○○代理人 謝昆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四之十一、五四之二二地號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按共有人出賣其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對於該出賣之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且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優先承購之共有人自得本於該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均係坐落台北市○○區○○段54-11、54-2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先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詎相對人為規避上開規定,竟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由相對人甲○○與第三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普公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由甲○○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0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宏普公司,使宏普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相對人繼而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宏普公司,即無庸再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然甲○○與宏普公司所為上開贈與行為應屬無效,宏普公司自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抗告人就相對人與宏普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自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抗告人已於99年1月8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欲就其與宏普公司間之買賣行使優先承購權。倘相對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宏普公司,抗告人將無從主張塗銷宏普公司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顯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爰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律師函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4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930080400號函以為釋明。經查抗告人就其請求已有釋明,至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經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724.62平方公尺,9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1,60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則按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計算其土地價值如附表「土地價值」欄所示(計算式為:81,600×1,724.62×權利範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受損害額分別如「所受損害額」欄所示(計算式為:土地價值×5%×〈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斟酌此項數額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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