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聲請人甲○○原名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
㈠聲請人於民國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
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書(須有金融機構及聲請人簽名或蓋章,及協議之還款方案內容明細之協商成立文件),並陳報自協商成立起至聲請日止,各期清償金額及證明;另就還款之經濟來源為何,並應具體說明。
㈡釋明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前項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及相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㈣聲請人之近二年勞、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
額)、現有工作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㈤聲請前二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明細及證明文件(聲請人自行註
明之膳食費、交通費、醫療費、水電費、稅賦、扶養等支出)。
㈥聲請人向各債權銀行借貸(含信用卡及信用消費)之數額,以
及更生聲請前已清償之各債權銀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數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為清償,請區別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項目列表提出明細。
㈦說明聲請人聲請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
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㈧聲請人陳報之撫養權利人( 廖家莉 )有共三名扶養義務人共同
扶養,請說明扶養費用分擔之情形,併提出該共同扶養義務人謀生能力及財產狀況(含不動產、股票、存款、薪資、其他投資)之說明暨其釋明之證據。另提出該扶養權利人最近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㈨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除固定薪資外,有無其他兼職或收入之情形
,並分項條列說明之;如未兼職,並釋明其具體原因為何。㈩聲請人是否委任其送達代收人( 蕭銘毅 律師)為代理人?若是,並提出其委任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