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廣誼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廣誼(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2月1日14時5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之禁止臨時停車處,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交通警察隊掣發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身體不適前往醫院就醫,該醫院前之公共停車場未規劃身心障礙停車位,異議人行動不便,且需就醫情況下,於停車場附近停車,未發現停車之處不得停車,故請參考情節,撤銷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曾廣誼於100年2月1日14時53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繪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100年3月18日花警交字第1000012562號函復所附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事實明確。
㈡異議人固辯稱因醫院之公共停車場未規劃身心障礙停車位,
因行動不便且需就醫情況下,於停車場附近停車,未發現停車之處不得停車,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殘障手冊以為證明云云。惟查,該醫院身心障礙停車位之規劃設置及管理,係屬該醫院之權責,該醫院得考量其需求、空間、經費等諸多因素通盤加以規劃設置,並非法院所得置喙,又據異議人所出示之醫療費用收據觀之,顯見異議人所就診之疾病並非急迫危險之情況,是異議人自不得憑就醫作為免責論據。再異議人未注意禁止停車標線指示而隨意停車,將使停車次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自不待言,異議人所據以聲明異議之詞,尚不足採為其免責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