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冠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為自用小貨車及其價值、所生危害、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自用小貨車1部,業經被害人 郭素芳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7號被告郭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宏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甫於104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9日14時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向陽大地旁公園停車場內,見郭素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郭素芳所有之上揭自用小貨車並駛離,而竊取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冠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素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查獲過程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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