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勞簡字第5號原告 莊學 被告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謙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106年4月30日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解雇,而被告公司已歇業,迄今尚有106年1至4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21,850元、資遣費103,880元、預告期間工資31,994元、不休假工資1,713元未給付,合計為259,
437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3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員工薪資單、離職證明書、苗栗縣政府106年7月4日府勞資字第1060126390號函、工資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31至35、63至67頁);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觀之兩造於106年5月
8日在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對於其未依約給付工資、資遣費、不休假工資等情,業已承認在案(見本院第21頁),且依原告提出被告交付之工資試算表,並可知悉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其所主張之各項薪資無訛。故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客觀事證,並參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勞工若經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除應依法支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外,若尚有勞工已服勞務之工資未給付,自仍負給付之責;另若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雇主亦應換算為工資發給。而本件原告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106年1至4月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不休假工資之責。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21,850元、資遣費103,880元、預告期間工資31,994元、不休假工資1,71
3元,合計為259,437元(計算式:121,850元+103,880元+31,994元+1,713元=259,437元),即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43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