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清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拾捌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
383號(聲請書誤載為「第3383號」)被告張志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法院判決免訴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合計18.1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淨重18.06公克,取樣0.0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8公克)、粉末檢品2包(合計淨重0.17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16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2230018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