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昀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昀曄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縣○○道○段由南往北行駛,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縣民大道與環河西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賀妤榛 (原名 賀琳燕 )所騎乘、當時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膝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及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昀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