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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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安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凱薩琳庭園大飯店」擔任清潔人員,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6日15時50分許,在前址飯店接待佯裝男客之員警 梁偉智 並說明消費方式,且於梁偉智決定選擇價額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服務後,即向梁偉智收費3,500元,再帶同梁偉智至前址飯店611號房間內,並連絡成年女子 張睿庭 至房間內從事上開性交易行為,以此方式媒介成年女子張睿庭在前址店內為男客梁偉智提供前述性服務,且從中抽取1,00
0元以營利。嗣經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睿庭、 葉俊廷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梁偉智、 陳瑞茂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記錄表、蒐證照片等件。
三、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
1年9月26日15時50分許,對於使證人張睿庭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有所認識而予以媒介以營利,是雖喬裝男客之員警未與證人張睿庭完成性交行為即遭查獲,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員警因辦案之須,並無與被告所媒介之前揭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媒介性交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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