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金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金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96號、97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20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8月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於9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里○○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15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巷000○0號搜索,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