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及杓子各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清標分別基於: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2月14日晚間8、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6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洪清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004公克)及注射針筒、杓子各1支,並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清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3年12月3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查扣物品相片
2張附卷可稽及注射針筒、杓子各1支扣案為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亦檢出海洛因成份,有該院103年12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繼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至9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④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⑧、⑨案);其於96年11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①案至第④案應執行刑及第⑤案至第⑨案,於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被告固於警詢時自陳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1頁反面),惟其係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採其尿液送驗(見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並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其本案犯行前自承犯罪,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㈥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被告固曾於103年12月16日警詢時陳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施用之毒品上手為綽號「 阿坤 」之人(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21頁反面),但並未指明「阿坤」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已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手已經有找到,本件的毒品上手為 陳水樹 云云,然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所施用的毒品是跟一個綽號阿坤(問:你所吸食施用的毒品係從何購買取得?)」(見警卷第1頁反面),於偵訊時陳稱「今天警察扣到的毒品,還有103年12月14日施用的毒品是向『阿坤』拿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也不知道聯絡方式,我都是在路上碰到他,才跟他拿(問:海洛因來源?)」(見偵卷第21頁反面),均未表示本案毒品上手為案外人陳水樹;且檢警早於103年11月間即對陳水樹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合理懷疑陳水樹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則被告之供述與查獲陳水樹間,亦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多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而其猶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係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量處有期徒刑9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004公克),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且該毒品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乙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主文部份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注射針筒及杓子各1支(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8頁、第21頁反面),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而依前開規定,一併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主文部份宣告沒收銷毀。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份,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