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43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43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萬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參拾萬肆仟捌佰玖
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25
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
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
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⑵被告另於95年6月14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5
年6月14日至101年6月23日,利息按年息17.5%固定計付,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按期於每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
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
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至96年9月23日止,分別積欠30,718元、328,117
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
卡人計息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