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19號
原告 陳靜
被告 陳聰泰
訴訟代理人 洪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500元及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14,5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2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道○號156公里處南側向內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 劉昌振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85,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變為事故車,相比於未受損時,價格減少約8至9萬元。2.代步費15,000元:原告每週至彰化大葉大學及虎尾科技大學任教,共支出交通費用15,000元。3.車上物件毀損14,500元:原告放置於後車箱之蘋果筆記型電腦,因本件車禍已無法開機使用,預估修繕費12,500元、資料移轉費2,000元。4.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車輛已完全修復,外觀及功能均完全復原,其損害已完整填補,原告仍堅持主張有價值貶損,但其並未實際出售,其主張並無理由。蘋果筆記型電腦並非新品,應計算折舊。原告車輛並非營業使用,且原告亦非以駕駛該車輛為業務,代步車請求應無理由。本件事故純屬財物損失,並非民法第195條所定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再原告請求5人共計10萬元之精神損失,亦屬當事人不適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110年2月12日18時19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156公里0公尺南向車道處發生車禍之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通知書等為證,應可信為真正。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訴外人劉昌振駕駛之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依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車輛相片及名片1紙,但此二者並不能證明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貶損價值85,000元,因此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受有85,000元車輛貶損之損害。
2、代步費部分:原告雖提出雲林縣政府對於計程車費率之公告及地圖里程計算、授課表等,但此僅得作為計算計程車車資依據,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係搭乘計程車作為往返之交通工具,原告亦未提出其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給付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其所主張搭乘計程車代步費之損失。
3、車上物件毀損部分: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名片各1份,以及網路列印之同類型筆記型電腦售價資料。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其維修項目為「A146614年主機板維修」、「轉資料」,一者為主機板維修、一者為資料移轉,此兩項均非更換零件,故應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應此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應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係屬於財產上之爭執事項,被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與法不合,應無理由。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雙方於110年5月17日經調解不成立,可認為原告已有對被告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元,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