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132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蔡茂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726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3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6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128元未為繳納。嗣臺灣之星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8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違約金即專案補貼款10,663元沒有超過時效。
二、被告抗辯:本件求償已逾時效消滅。被告因連續3次均繳交電信費,卻被該電信公司停話3次,逼於無奈沒有繳交電信費,若息事寧人,被告願繳交1,000多元電信費,至於其他多出來1萬元,無名目,且原告的電信公司無故毀約,被告損失客戶的信譽甚多,也不計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專案同意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等為證,應可認為真正。
(二)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依原告所述,其中電信費1,465元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應有理由。另原告主張之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貼款10,663元部分,並非被告使用電信業者提供之電信服務所生之電信費用,而係違反申請書約定內容所生之違約金,故非屬於電信服務費用,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可認定。而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被告抗辯上開費用屬於電信費用一部份,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云云,應無可採。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663元部分,應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原本債權讓與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至於原本債權讓與前既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則具獨立性,其是否隨同移轉,依當事人之約定;無約定者,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之規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復按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第2項載明:「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進行上述款項之催收,請於文到七日內與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聯絡,共同協商還款事宜。屆時,您若未主動與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聯絡,則視為無協商意願,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採取相關之法律程序。以上敬請查照惠予辦理,幸勿自誤!」,而上開通知書係於109年5月7日送達被告,有上開通知書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並於送達7日後之同年月14日生請求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示,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87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