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95號
原告 蕭志強
被告 蕭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分期攤還契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2,5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41萬2,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分期攤還契約書,約定被告自110年7月10日起113年10月10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前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未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攤還契約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5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攤還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被告應負擔4,520元
備註:原告審理時減縮聲明,故減縮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