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強制整體自由刑之形成,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固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然此一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為避免累罰之效應存在而設,而必須重新為整體刑之形成,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再按累進遞減原則之設定,依據台北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處理數罪併罰時,針對第二個犯罪之宣告刑,在記入應執行刑時所記入之刑度,大約接近0.67之數值,因此在累計遞減原則之設計上,以0.7作為第二宣告刑責任遞減係數之始,其公式為:應執行刑=最重宣告刑+第二宣告刑0.7+第三宣告刑0.6+第四宣告刑0.5...以此類推,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執行刑。本件依據上開量刑原則,抗告人應執行刑大約為2年4月較為適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實過重,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經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㈡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7、編號8之犯罪,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97年5月7日;編號11之犯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6月7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6之罪,前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加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9至編號11之罪,合併之刑期最長為有期徒刑4年2月,原審法院依職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並未違反前開內部性界線之限制,亦未剝奪抗告人既得之利益,而不利於抗告人,難認其違法。
㈢至於抗告人所辯「累進遞減之量刑原則」云云,並依據此原
則,「針對第2個犯罪之宣告刑,在記入應執行刑時所記入之刑度,大約接近0.67之數值」,「其公式為:應執行刑=最重宣告刑+第二宣告刑0.7+第三宣告刑0.6+第四宣告刑0.5...以此類推」云云,並無法律可據,其數值亦乏原理支持,自難信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