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
1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然未能以理性解決問題,於公眾場所侮辱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顯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雖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但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98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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