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43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李豐佑 被告騰揚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瓊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叁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授信契約書壹、通用條款第21條第2項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騰揚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騰揚公司)於民國98年2月23日邀同被告徐瓊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向原告新臺幣(下同)借款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2月23日起至100年2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第1期至第6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2.92碼(每碼為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24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9碼(每碼為
0.2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嗣於98年11月12日另簽訂分期償還同意書,就尚未清償之上開借款(本金部分計173萬7,242元),約定自98年12月起至102年5月止,分41期攤還,利率則自下期月結單起調整為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31.2碼(每碼為0.25%)機動計算。詎被告騰揚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9年8月9日止,所欠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計欠本金160萬2,307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徐瓊娥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小企業部企業快速貸款/中小企業購置不動產帳款分期償還同意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萬2,3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602,307元│自民國99年8│8.83%│自民國99年9月10日起│││月10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息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息利率之20%計│││││算。│└──────┴──────┴─────┴──────────┘上開利率:定儲利率指數1.03%(99年5月20日~99年8月19日)加加31.2碼(每碼為0.25%)計為年利率8.8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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