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文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葉宇恆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文、葉宇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文與葉宇恆因與 黃贊州 之員工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均明知將信號彈點火引燃朝建築物內部扔擲,將可能導致信號彈持續燃燒觸及易燃物品而引發燒燬建築物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凌晨1時58分許,前往黃贊州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雞大王」食品加工廠,由被告張永文提供信號彈予被告葉宇恆,再由被告葉宇恆將信號彈引燃朝停放有數輛汽車及擺放有雞油桶子之前揭工廠內扔擲,該信號彈旋即在工廠內持續引燃時間長達
1分半鐘,惟未達燒燬該工廠之主要結構且未致其主要效用破壞喪失之程度而未遂(所涉毀損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及所涉恐嚇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張永文、葉宇恆均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贊州之指訴、被告張永文、葉宇恆之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永文、葉宇恆均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犯行,被告張永文辯稱:我沒有提供信號彈給張永文,也不知道被告葉宇恆有信號彈,我只是要去毀損砸東西,我之前在偵查中是想把事情擔下來,才會說信號彈是我提供的等語;被告葉宇恆則辯稱:我是朝空地內丟信號彈,沒有要放火燒工廠,只是要毀損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張永文因與黃贊州之員工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於
105年9月19日凌晨1時58分許,夥同被告葉宇恆、 林羅專 、 林宗憲 、 林裕欽 、 江信武 、 張俊仁 、 游文慶 、 吳榮哲 、 顏志鴻 及 詹智安 等人(林羅專等人業經不起訴處分),前往黃贊州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雞大王」食品加工廠,分別朝工廠內丟擲物品並棍棒砸擊該工廠鐵柵欄及其內停放車輛,被告葉宇恆則將信號彈引燃朝該工廠內扔擲,該信號彈旋落在工廠旁廣場上引燃,於約1分半鐘後熄滅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文、葉宇恆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77、242至2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贊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羅專、林宗憲、張俊仁、林裕欽、 游宸紘 、吳榮哲、顏志鴻、江信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詹智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6、26至29、33至
36、40至43、49至50、54至56、59至60、72至76、173、17
9至180、201頁、調偵卷1第59至60、69至70、78至79頁、本院訴卷第185至196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79至97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106頁、調偵卷2第5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葉宇恆丟擲上開信號彈,係依被告張永文之指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葉宇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被告張永文發起的,當天有人發給我信號彈,是被告張永文叫我丟擲信號彈等語(見偵卷第20、179頁、本院訴卷第頁)明確,且被告張永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是本件事主,是我找朋友叫人來,我有準備信號彈、木棍、鐵棍等,在集合地點發給大家等語(見偵卷第179頁反面、本院訴卷第
247頁),核與證人 游宸竑 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被告張永文叫我去的,我當天有拿到被告張永文所發的棍棒等語(見偵卷第180頁)之情節相符,亦足認被告張永文確有發放棍棒、信號彈等物給所號召之友人;衡情本件既係因被告張永文與黃贊州之員工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而號召被告葉宇恆、林羅專、林宗憲、林裕欽、江信武、張俊仁、游文慶、吳榮哲、顏志鴻及詹智安等人前往上址,倘非被告張永文指示並提供信號彈,被告葉宇恆應無逕自丟擲信號彈之念頭及意欲,是被告葉宇恆證稱:被告張永文叫我丟擲信號彈等語,尚與常情相符,自屬可信。至被告張永文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想把事情擔下來,偵查中才說信號彈是我提供云云,然被告張永文就其偵查中供稱提供信號彈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我沒有印象在偵查中稱有準備信號彈發給大家,實際情況忘記了云云(見本院訴卷第5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我是要擔下責任,才稱提供信號彈云云(見本院訴卷第77頁),則被告前後供述內容,前後不一,所稱情節迥異,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被告張永文於偵查中自承提供信號彈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日期較為接近,又尚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干擾其供述真實性因素之機會,自應認其於偵查中上開供述,可信之程度較高,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未提供信號彈云云,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未遂罪,係屬故意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之故意,包括對於構成犯罪(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此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宇恆所丟擲之信號彈係落在工廠建物左側廣場之空曠處,且該信號彈位置與工廠建物本身尚相隔3、4公尺等情,業據證人黃贊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信號彈係落在工廠左側之廣場,監視器畫面中信號彈落點右後側之白色車輛係停在寬度3.5公尺之殘障車位,該停車格右側則係總寬度180公分之兩段式殘障坡道,故信號彈燃燒位置與工廠建物之外牆相隔約3、4公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4頁)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人 黃讚州 所提出之工廠平面圖及GooleMap街景圖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87、257至260頁),則該信號彈落點既非緊鄰工廠建物或直接丟擲入工廠內部,而係落點在與工廠建物本身尚有長達3、4公尺距離之廣場空地處,已見該信號彈落點與工廠建物本身尚有相當距離,則被告張永文、葉宇恆是否有以丟擲信號彈至該廣場空地以燒毀上開工廠之主觀犯意,及該信號彈是否有使該工廠延燒之可能,均非無疑;參以信號彈落點之廣場並未堆放報紙、木板及箱子等雜物,且上開信號彈點燃後,僅在地面發光約1分半鐘中旋自行熄滅,地面上除有黑色似放完鞭炮之痕跡外,並未引燃延燒任何物品或周圍所停放車輛,亦未因信號彈造成任何損害等情,業據證人黃贊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85至196頁),此益見被告葉宇恆所燃放之信號彈,其功能乃在製造短暫之火光,以供醒目、警示之用,燃燒之威力及強度均顯有不足,與一般常見縱火使用之物不同,是被告葉宇恆上開點火引燃行為,客觀上顯不足使該廣場及周圍所停車輛燃燒,亦並無波及或延燒至更外圍工廠建物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性;況該已使用之信號彈既未據扣案,亦無從確認該信號彈內火藥成分及數量是否足以引燃上開工廠,自難逕認被告張永文、葉宇恆主觀上對於引燃該信號彈將發生燒燬工廠建築物之結果有所預見,而有有放火燒毀工廠建築物之犯意。
㈣再佐以上開工廠建物並非緊鄰道路,工廠建物之正面及兩側,均尚有大面積之廣場供劃設停車格或空地使用,廣場入口處亦有鐵柵欄與外相隔等情,有上開GoogleMap擷取圖片及工廠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57至260頁),而本件被告葉宇恆係站在與工廠建物尚有相當距離之柵欄外道路上,朝工廠左側之廣場丟擲信號彈,並非朝距離其較近之工廠建物正面丟擲信號彈,亦未翻越柵欄破壞工廠門窗後再近距離將信號彈丟入工廠建物內部;且被告葉宇恆、張永文於上開信號彈墜落在空地上後,均無進一步再丟擲信號彈或引燃其他物品之舉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屬實(見本院訴卷第79至97頁),則倘被告葉宇恆、張永文有放火燒燬上開工廠之故意,實無眼見信號彈僅落在廣場空曠處未引燃任何物品之情況,即無再繼續為點燃或放火之行為之理;況被告張永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因遭一群人毆打,懷恨在心,經朋友告知毆打我的人係該工廠之員工及老闆兒子,我以電話叫該老闆兒子出來說清楚,但該老闆兒子不願出面,並稱「不然你找人來,你要砸就砸」,我氣不過就夥同朋友去工廠找人,但去了找不到人,就只能砸工廠外圍以洩恨等語(見偵卷第7、179頁反面、本院卷第242頁),核與被告葉宇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因被告張永文被該工廠員工毆打,朋友找我一起去工廠找對方算帳,到現場時發現工廠已經沒有人,我們就開始砸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0、179頁、本卷第251頁)情節相符,應堪認被告張永文、葉宇恆當時僅係欲以砸擊毀損之方式發洩情緒甚明。
㈤至證人黃贊州雖證稱:工廠旁放置有白鐵桶裝之回收雞油等語,然衡情被告張永文、葉宇恆並非該處員工,事前無從知悉工廠前放置有雞油,且觀之證人黃讚州所提工廠平面圖(見本院訴卷第257頁),雞油放置處所係在工廠左側停車場之最深處,被告張永文、葉宇恆則係處在廠區入口柵欄外側,又本件事發時正處夜間,光線較為昏暗,以被告張永文、葉宇恆所處位置及視野角度,實難發覺該處廣場之深處放置有雞油,是其等對於該處放置有雞油之易燃物乙節,自難知悉,無從認定被告張永文、葉宇恆明知且有意以信號彈引燃該處雞油以燒燬工廠。此外,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永文、葉宇恆係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難遽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相繩。
㈥再按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此乃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亦即放火行為須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又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之程度者,即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再所謂「放火」,乃指行為人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之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葉宇恆所丟擲之信號彈,並未致任何物品燃燒或燒毀等情,業如前述,顯與刑法第175第1項放火燒燬其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永文、葉宇恆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永文、葉宇恆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張永文、葉宇恆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張永文、葉宇恆犯罪,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宜臻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