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0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母,被告乙○○與聲請人、聲請人之母一家三口共同生活,聲請人年逾70,聲請人之母年逾90,平日生活起居由被告照料,近因被告之祖母 杜洪鳳 於99年4月10日骨折住院,出院後需他人看護三個月,但因杜洪鳳年紀老邁,復原狀況不佳,聲請人無法一個人看護,亟需被告之幫忙。且被告本身腿部有殘疾,所犯並非重罪,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同法第2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之母依法得為被告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查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3月17日執行羈押,並自
99年6月17日延長羈押1次。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0號案件業經審理終結,認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並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是其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事證明確,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院審理時被告自承以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欠佳,兼衡其查獲前從事販毒,交往對象複雜,而被告本身亦染有毒癮,近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多案判處有期徒刑(均尚未執行),則被告若未能斷絕複雜之交往環境及擺脫受毒癮挾制之苦,本身已是家庭及社會之負擔,如何能為家庭及社會帶來助益,其面對將來漫長之服刑生涯,豈能謂無逃亡之虞?本院考量國家刑罰權實現對於社會秩序維護之重要性,認本件仍有羈押必要,未能以具保取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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