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相對人甲○○與 許志清 間因車禍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保全程序及調解事件中,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遭第三人許志清駕車撞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頭部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致意識不清24小時需專人照顧,相對人有對第三人許志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保全程序及聲請調解程序之必要,惟相對人因上述傷害,有心神耗弱之情形,已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業已成年,且未受宣告禁治產,故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又相對人遭第三人許志清撞傷後,受有上開傷害,呈現精神意志欠清、活動遲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通知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衡諸上情,自難認相對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當屬無訴訟能力,本院認有為相對人於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保全程序及調解程序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其為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