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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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叁仟肆佰元均沒收。
甲○○、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叁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下午4時40分許」更正為「下午4時許」、同欄第2至3行所載「(百姓公廟)前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百姓公廟)前之公共場所」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