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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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茂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茂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吊掛植物貳袋(共陸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茂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不知悔改,又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據告訴人 張晉榮 陳稱僅新臺幣190元(警卷第7頁),所生損害輕微,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臨時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吊掛植物2袋(共6株),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37號被告楊茂卿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3日20時1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大學路國立成功大學勝利校區門口機車停車格,見張晉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並於機車腳踏墊上方掛勾上吊掛植物2袋(共計6株,價值新臺幣【下同】190元),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張晉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晉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茂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晉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植物2袋(共計6株,價值190元),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陳稱:遭竊之物品除上開植物2袋外,另有椪餅1袋(價值180元)等語。惟查,遭竊之物品原吊掛於機車上,極易為人發現及竊取,是本件即難排除另有他人先於被告竊取上開椪餅1袋,其後被告僅竊得上開植物2袋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我僅竊得上開植物,並未竊得椪餅等語,尚難逕指為無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件被告就此部分僅竊得植物2袋,附此敘明。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等情,酌予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信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