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上訴人即原告 高林雅孃 (即 高銘桂 之繼承人)
高怡婷 (即高銘桂之繼承人) 高怡和 (即高銘桂之繼承人) 高宏明 (即高銘桂之繼承人) 高琪珏 (即高銘桂之繼承人)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盈盈 被上訴人即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鎮○○法定代理人 顏清標 被告 鄭銘坤 被告大甲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儒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第二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中市○○鎮0000000000000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49-1⑷、649-1⑸、649-1⑹、649-1⑺及649-1⑼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大甲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拆除編號649-1⑹、649-1⑺及649-1⑼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13,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07,000元/㎡×面積(1+14+12+7+25)㎡=6,313,000元】;第三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中市大甲鎮瀾宮、大甲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0,960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9日起至返還原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原告7,096元,此乃指因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中市○○鎮0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99㎡),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2,480元【計算式:70,960+(7,096×12×10)=922,480】。上開二聲明標的非為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亦非附帶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35,4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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