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前次因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沉迷毒癮,不思上進,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壹個,因顯非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縱為被告所有,亦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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