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期間為叄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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