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0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下稱受處分人)並無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案發當日受處分人係身穿女用長袖厚質外套、女用貼身微喇叭牛仔褲,頭戴半罩前附防曬暗色加長型擋風板安全帽,並佩戴布面披覆全臉面積過2分之1之口罩,若就受處分人之裝扮,非認識受處分人者並無法判斷長相、臉型是否為男性,則員警 黃瑞豐 於原審訊問時所證「...是1個男性,年約2、30歲,.
.從穿著、長相、臉型來判斷」等語,顯係虛構不實。㈡受處分人於96年1月3日之台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所稱:「...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本人確有行經所述路段,但並無發生違規與攔停、鳴迪笛之事...」等語,係指當日上午9點30分至12點30分之間,受處分人可能騎車行經遭舉發之路段,並非精確指上午10點20分行經該路段。㈢本件違規事實應由警方提出客觀證據,諸如現場照片、錄影,而非僅以員警所言遽認定抗告人有前揭違規情事云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㈠受處分人係於95年12月27日10時20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街與忠明南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以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95年12月27日中市警交字第GD0-83539號、GD0-835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黃瑞豐於原審法院證稱:「(問:請說明當天經過情形?)這兩張罰單是我本人開立的,那天10點至12點我和同事服巡邏、攔檢勤務,地點在忠明南路、南陽街口。那時候是10點20分,當天天氣很好,視線良好,在案發時間,當時有2部違規機車,1部是3FA─752號,我攔下該部機車,他沿著忠明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當時忠明南路直行方向路口是紅燈,3FA-752號闖越紅燈」、「當時有2部違規機車,先後闖越紅燈,我一併攔下。我先攔下3FA─752號機車,3FA─752號有減速,我示意他靠邊受檢,我以為他有減速要停下,所以我就去引導另1部機車到旁邊受檢,結果後面那部有停下,接受稽查受檢。結果我轉頭,3FA─752號又跑掉了,當時我和我兩個同事都有記下車牌。」、「(3FA─752號機車上面幾人?)1個人,戴口罩,我沒有注意身高,有帶安全帽。是1個男性,年紀約2、30歲。安全帽是全罩還是半罩,我現在無法確定。那人的年紀,看起來蠻年輕的,年紀不大,從穿著、長相、臉型來判斷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
21、22頁),並有當庭繪製之現場攔檢位置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辯稱:伊每天上學都會經
過遭舉發之路段,但當天上午10時20分,伊不可能經過該路段,因伊當天上午10時10分就已經上課了,且當天伊亦沒有蹺課。當天上午10時20分,伊之機車停在學校裡面,亦沒有人使用該機車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96年1月3日,在其所填具之臺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中自承「..,據本人追溯記憶,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本人確實有行經所述路段,但並無發生違規與攔停、鳴笛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而96年1月3日距離受處分人遭舉發之時間(95年12月27日),僅相距6日,受處分人之記憶較為清晰,當時受處分人「追溯記憶」,若該舉發時段其確在上課,則對此最為有利之不在場證明,豈可能未在上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載明之理,是受處分人嗣於原審96年
2月13日審理中供稱:遭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時,伊正在學校上課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受處分人雖另以:案發當時伊之穿著係女性裝扮,若非與伊熟識之人實無從辯識伊係男性云云。但查,受處分人就證人黃瑞豐於原審證稱:當時受處分人係男性,從穿著、長相、臉型來判斷,年約20至30歲等語時,並未爭執其當時係穿著女性裝扮,以反駁證人黃瑞豐,嗣提起抗告時方以此置辯,亦不足採信,況黃瑞豐證稱受處分人為20至30歲之男性,核與受處分人之實際年齡相符,益徵黃瑞豐上開所證確屬真實。
㈢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
,且證人黃瑞豐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刻意設詞誣攀構陷受處分人之理。而一般闖越紅燈之駕駛人,常在一瞬間,倘非在設有闖越紅燈之照相器材路口,實難要求員警能在此瞬間拍攝違規者之照片。抗告意旨指摘應由員警提出現場照片、錄影以資佐證,顯非可採。
四、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因而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因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3000元,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並分別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於法自有未合,而將原處分(96年1月22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61-GD0000000號)撤銷,並自為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