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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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13號原告 苗自立
苗自強 苗桂珍 兼上三人共同 苗桂芬 ○○○○○被告 萬宗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丁○○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51萬元。嗣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具狀追加原告乙○○、丙○○及戊○○(下合稱乙○○等3人,見院卷第203、20
5頁);復於108年9月30日擴張聲明金額為102萬元(見院卷第259頁)。查原告上開追加原告及擴張聲明之請求,均本於106年8月間,與被告簽訂「高雄市大寮基督教玫瑰園墓園(下稱系爭墓園)使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生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且數額擴張,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苗張○○為 伊等 之母,歿於106年7月28日。被告持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下稱系爭管理處)105年8月16日函(下稱系爭105年8月16日函),向伊等佯稱系爭墓園屬合法墓園,亦於網站刊登相同之廣告,致伊等陷於錯誤,推由原告乙○○、丙○○與被告所屬人員簽署系爭切結書,且共同集資後,以乙○○為代表人,於106年8月18日支付被告102萬元,供購買系爭墓園編號000號墓穴(下稱系爭墓穴),並取得使用權證1張(下稱系爭使用權證)。嗣系爭管理處於106年9月8日以高市殯處儀字第10670797300號函(下稱系爭106年9月8日號函)撤銷系爭105年8月16日函,伊等方知系爭墓園乃非法墓園,且系爭使用權證登載權證所有權人係往生之苗張○○,當屬廢紙。被告以系爭105年8月16日函,向伊等詐騙102萬元,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25萬5千元。又被告以廢棄之回填土,安葬苗張○○,且伊等對系爭墓穴坐落土地無所有權,致苗張○○陷於隨時遷葬之危險,被告亦有不完全給付,且無法擔保系爭墓穴使用權利永續存在,系爭切結書依法無效,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伊等得依民法第226條、第353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各25萬5千元,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切結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227條、第246條、第179條、第353條、第360條、第256條等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丁○○與乙○○等3人(下合稱原告)各25萬5千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苗張○○不幸於106年7月28日往生,原告將苗張○○大體安葬於系爭墓園,原告向伊購買標的乃系爭墓穴使用權,又系爭墓園所屬土地為伊所有,且原告迄今仍繼續使用,伊無給付不能情況,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權利瑕疵云云,均無理由。其次,原告於106年8月18日購買系爭墓穴使用權時,系爭105年8月16日函未經撤銷,伊主觀上認知系爭墓園屬合法墓園,並無詐欺故意,縱系爭105年8月16日函嗣經撤銷,充其量屬伊應否受行政罰鍰之問題,對原告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苗張○○為原告之母,歿於106年7月28日。
㈡原告推由乙○○、丙○○,於106年8月16日向被告簽署系
爭墓園入園申請表、系爭切結書,以購買苗張○○採用土葬所使用之系爭墓穴,被告並給付系爭使用權證予原告。
㈢原告推由乙○○於106年8月18日以匯款交付97萬元、另交付訂金5萬元,計102萬元予被告,以取得前揭㈡之權利。
㈣被告係系爭墓園、「玫瑰園會館」之負責人。
㈤系爭墓園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227條、第246條、第179條、第353條、第360條、第
256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5萬5千元,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出售系爭墓穴之使用權,對其等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責任等情,經被告執前詞為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等構成詐欺之行為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等利己事實,先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管理處之系爭105年8月16日函,對其
等施用詐術,佯稱系爭墓園屬合法墓園,致其等陷於錯誤,以102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墓穴,然系爭管理處業已系爭10
6年9月8日號函撤銷系爭105年8月16日函,足徵被告對其等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無非以系爭管理處之系爭10
5年8月16日函、系爭106年9月8日號函、系爭墓園所屬網路資料為據。然查,苗張○○為原告之母,歿於106年7月28日;原告推由乙○○、丙○○,於106年8月16日向被告簽署系爭墓園入園申請表、系爭切結書,以購買苗張○○採用土葬所使用之系爭墓穴,被告並給付系爭使用權證予原告;原告推由乙○○於106年8月18日以匯款交付97萬元、另交付訂金5萬元,計102萬元予被告,以取得系爭墓穴使用之權利;被告係系爭墓園、「玫瑰園會館」之負責人;系爭墓園坐落系爭土地,該等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屬系爭墓園之負責人,兼該墓園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權提供他人以有償方式買受系爭墓園之使用權利。而原告於106年8月18日給付被告102萬元,經被告交付系爭墓穴之系爭使用權證,且苗張○○亦已安葬在系爭墓穴內,尚難遽認被告銷售系爭墓穴之使用權予原告之舉,對原告有何詐欺之情形。
㈢原告固以系爭墓園之網路廣告資料(見108年度審訴字第24
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至25頁),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云云。然前揭網路廣告關於系爭墓園之3大保證,無非僅呈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地籍圖,並未將系爭105年8月16日函文張貼於該網頁資料內,而系爭土地既屬被告所有,則被告公開揭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自難遽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虞。另系爭墓園其他網頁,固曾登載「通過核准字號:高市殯處儀字第10570699700號」,惟原告簽署系爭墓園入園申請表、系爭切結書、或交付款項前,本得向系爭管理處查詢「高市殯處儀字第10570699700號」所屬函文之內容,即可輕易得悉系爭105年8月16日函文之受文者係訴外人財團法人基督教二苓福音教會,並非被告,亦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105年8月16日函文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又稽之系爭墓園入園申請表(見院卷第85頁),申請人親人
代表欄所屬姓名、生日、性別、地址等個人資料,由原告自行填載;使用人欄之姓名、生日、使用方式、墓號等,由原告填載苗張○○之相關資料;備註欄記載「總金額含造墓費、工作維護費共102萬元」。而系爭切結書(見院卷第86頁),載明「信徒...,願遵照高雄基督教玫瑰園墓園使用管理規則使用本園,應遵守左記事項,違者本院得適當處理:一、以安息要使用的,請辦理手續繳納十年期之維護管理費用。二、...」等語,可見被告提供予原告簽署之系爭墓園入園申請表、系爭切結書,隻字未提系爭105年8月16日函文之字號或內容,是兩造間關於買賣系爭墓穴使用權利之文件,並無引用系爭105年8月16日函文相關內容,則關於系爭墓穴使用權之買賣過程,亦難遽認被告有使用詐術之情況。至原告主張苗張○○使用系爭墓穴之銷售價格102萬元,高於其他墓園價格甚鉅,其等受財產權侵害云云。惟墓地使用權之交易價值,核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縱被告就系爭墓穴使用之銷售額高於一般行情,亦難遽指被告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管理處以系爭106年9月8日號函撤銷系爭
105年8月16日函,系爭墓園不合法,苗張○○之系爭墓穴受被迫遷葬之風險云云,無非以系爭管理處殯葬禮儀課之承辦人即證人甲○○之證述為憑。然甲○○證稱:伊負責取締違法之殯葬設施,系爭墓園屬違法墓園,...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處罰內容係罰鍰、命停止販售、經營。...對於違法下葬之業者,除罰鍰外,雖有恢復原狀之規定,但依臺灣習俗及目前作法,不會要求遷葬,除非是公益大於私益之需求等語(見院卷第156至158頁)。甲○○係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自無可能故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且其負責系爭管理處之相關業務,亦無必要就非法安葬之處置為不實證述,是甲○○之證述應屬可採。是依甲○○所述,縱認苗張○○之安葬處所非屬合法設施,惟除有公益高於私益之特別狀況,應強制遷葬外,主管機關不會要求已安葬之苗張○○遷葬,參以原告並無舉證證明系爭墓穴另有公益高於私益之特別情事存在,則其前揭主張苗張○○之系爭墓穴受被迫遷葬風險云云,要無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以廢棄回填土埋葬苗張○○,屬不完全給付
云云,雖以證人己○○證述、墓園照片為證。而己○○雖證稱:伊於104年3月購買系爭墓園之墓穴安葬母親,...幾乎每天都會到系爭墓園,苗張○○下葬前2日,怪手挖土之照片係伊拍攝等語,然亦證述:苗張○○下葬當日不在場等語(見院卷第153至155頁)。另依原告提供之照片(見審訴卷第37至43頁),雖有部分沙土混雜其他雜物,然無拍攝日期,該等沙土亦未經鑑定,卷內尚乏其他具體資料足供認定該等沙土屬廢棄回填土。遑論,己○○並未見聞苗張○○下葬過程,即便該等沙土屬廢棄回填土,亦無從認定該等沙土即用於埋葬苗張○○之物,故本院尚難僅憑己○○證述、墓園照片,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前揭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則其前揭主張云云,委無可採。
㈦承上所述,既認依系爭墓園入園申請表、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被告僅負將系爭墓穴之使用權利交付原告之義務,作為向原告收取造墓費、10年管理維護費用之對價,而被告為系爭墓穴坐落土地之所有人,且已交付系爭墓穴之永久使用權證,即系爭使用權證予原告,足認被告已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標的予原告,自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事。至原告所稱:被告應交付合法墓園之使用權云云,此乃原告虛增系爭墓園入園申請表、系爭切結書所無記載之義務,自難遽採。而被告就系爭墓穴之使用權,既無給付不能、或權利瑕疵之情形,則原告依權利瑕疵擔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洵屬無據。又被告係依兩造買賣系爭墓穴使用權契約,受領原告給付之102萬元,該契約既屬有效成立,且未經解消,是被告受領102萬元當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2萬元,亦屬無據。
㈧至原告另稱系爭管理處以官網公告系爭墓園屬非法墓園,已
購買下葬之消費者,可請該處協調賠償云云(見院卷第276頁),無非以系爭管理處107年3月11日更新之最新消息(下稱系爭最新消息)為據。然稽之系爭最新消息(見院卷第
103頁),僅登載「...本處再次呼籲必勿購買及使用其設施,而已預定者亦可向玫瑰墓園要求退回款項,以保障自身消費權益」等語,並無提及已購買使用者之處理方式,是原告對系爭最新消息亦有誤解,且該內容非兩造間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無拘束被告之餘地,併附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被告就系爭墓穴使用權之販售對其等構成侵權行為,或給付不能、權利瑕疵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227條、第246條、第179條、第353條、第360條、第256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5萬5千元,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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