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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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2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文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核發指揮書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聲他字第4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文貴(下稱異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16年5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8年),又被告於民國86年間入監執行,嗣因假釋出監,然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撤銷假釋,而於98年12月8日起繼續執行殘行6年2月2日。又本院83年度訴字第2900號【下稱甲案】、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6919號案件【下稱乙案】分別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4月、6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故異議人就上開甲、乙2案件經定執行刑後,共計減少3月之有期徒刑刑期,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均未換發執行指揮書,以致異議人均未享有上開減少3個月有期徒刑刑期之利益。且嗣後高雄地檢署函覆表示因異議人已無刑期可供折抵,而將異議人聲請換發指揮書之聲請予以簽結,顯然高雄地檢署有所疏失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次按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受刑人之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裁判意旨反面解釋,如受刑人所聲明異議之罪刑,已單獨執行完畢,或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後執行完畢,即已非所謂「刑之執行中」,而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且縱使檢察官先前執行有指揮不當之情狀,倘若罪刑已執行完畢,法院亦無從依異議人之聲請及時予以糾正,異議人自無適用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必要,而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
三、經查,異議人係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依本院以103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一節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是異議人向諭知上開裁定之本院聲明異議,依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告即受刑人郭文貴前於:(一)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84年3月2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即甲案】;(二)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5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即乙案】;(四)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繼於87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七)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八)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贓物各處有期徒刑經減刑後,與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5月。而被告期間於94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9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迭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6年2月2日,殘刑執行起算日為98年12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2月6日,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更助安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五、是以,上開甲案已於84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而乙案亦與上開其他罪刑定執行刑後,亦已於106年2月6日殘刑執行完畢,故被告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方於108年5月15日為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有聲明異議狀可參,已非於「刑之執行中」為聲明異議,揆以前揭說明,被告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已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合,且甲、乙2案之罪刑均已執行完畢,縱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本院亦已無從糾正,聲明異議人如認其有權益受損,應依其他法律程序尋求救濟。
六、綜上,前揭聲明異議之意旨,與聲明異議之程式不合,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異議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