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7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柯崇智
柯黃吟 柯振友 柯正莊 (原名: 柯正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戊○○、甲○○應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丁○○、丙○○所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8,679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3925號債權憑證在案(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6400號宣示判決書筆錄、本院91年度促字第7515號支付命令)。又被繼承人丁○○(民國95年8月3日歿)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己○○、庚○○、戊○○、甲○○(原名乙○○○)及被繼承人丙○○(100年10月2日歿)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又被繼承人丙○○死後,僅留有其繼承丁○○之遺產,並由被告己○○、戊○○、甲○○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衛武段房地)由被告己○○、庚○○、戊○○、甲○○及被繼承人丙○○於98年4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南溪洲段房地)由被告己○○、庚○○、戊○○、甲○○(原名乙○○○)於104年5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己○○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應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償還系爭債務,惟被告己○○迄今仍怠於行使,被告己○○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被告己○○行使對丁○○、丙○○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按應繼分計算之比例為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己○○、戊○○、甲○○應就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三之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己○○尚積欠原告318,679元暨利息未償還;又己○○之父丁○○於95年8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由其子被告己○○、戊○○、甲○○、丙○○及配偶庚○○共同繼承,並於98年4月28日就衛武段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丙○○於100年10月2日死亡,遺有其所繼承丁○○之遺產,由其兄弟己○○、戊○○、甲○○共同繼承,渠等與庚○○於104年5月14日就南溪洲段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乙情,有本院97司執讓字第53925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申辦文件、丁○○遺產之免稅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80014375號、高少家美家司優100司繼字第2966號函、丙○○99至100年之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卷一第49、51、95至105、141至173頁,卷二第97至135、147至159、187至209、225、227頁,卷三第43、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於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合併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僅符合訴訟經濟,於法亦無不合。查被告己○○、戊○○、甲○○為為丙○○之繼承人,就衛武段房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可稽,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分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非經登記不得為之,原告訴請被告己○○、戊○○、甲○○就丙○○所公同共有之衛武段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其他所得,且前經強制執行均無效果,此有債權憑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又己○○繼承丁○○、丙○○之遺產,在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己○○卻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己○○向庚○○、戊○○、甲○○請求分割渠等遺產,即無不合。
㈣、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丁○○之子女為己○○、戊○○、甲○○、丙○○,配偶為庚○○,渠等應繼分應各為5分之1;又嗣丙○○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兄弟己○○、戊○○、甲○○,其3人對於丙○○之遺產應繼分應各為3分之1。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由課稅核定價值可知價值差距頗大,由個人取得後,無法平均分配;若由少部分人取得,因遺產無金錢,亦無從以遺產金錢部分加以填補;又本件原告代位己○○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己○○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亦僅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應按渠等應繼分換算所得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詳附表三)。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己○○、戊○○、甲○○就繼承丙○○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己○○訴請就被繼承人丁○○、丙○○所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即屬有據。至分割方法經斟酌各遺產之價值,而按丁○○、丙○○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後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己○○、戊○○、甲○○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代位被告己○○對被告戊○○、甲○○、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別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七、據上論結,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高雄市│○○區│南溪洲│000│499.01│177/2442│├──┼───┼────┼───┼──┼──────┼────────┤│2│高雄市│○○區│南溪洲│000│157.01│全部│├──┼───┼────┼───┼──┼──────┼────────┤│3│高雄市│○○區│南溪洲│000│156.6│全部│└──┴───┴────┴───┴──┴──────┴────────┘┌──┬───┬────┬──────┬──────┬──────┬─────┐│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屋層數│││├──┼───┼────┼──────┼──────┼──────┼─────┤│1│未保存││高雄市○○區│未保存登記建│合計:120│全部│││登記建││○○里○○街│物│││││物││00號││││└──┴───┴────┴──────┴──────┴──────┴─────┘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範圍│││││││(平方公尺)││├──┼───┼────┼───┼──┼──────┼────────┤│1│高雄市│○○區│○○│00│701│1/16│├──┼───┼────┼───┼──┼──────┼────────┤│2│高雄市│○○區│○○│00│187│1/16│└──┴───┴────┴───┴──┴──────┴────────┘┌──┬───┬────┬──────┬──────┬──────┬─────┐│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屋層數│││├──┼───┼────┼──────┼──────┼──────┼─────┤│1│高雄市│高雄市○│高雄市○○區│鋼筋混凝土造│2層:89.14│全部│││○○區○○區○○○○○路○巷○號│4層│合計:89.14││││○○段│段00地號│0樓││││││000建││││││││號││││││└──┴───┴────┴──────┴──────┴──────┴─────┘附表三:
┌──┬────┬──────┬─────────┬─────────┐│編號│繼承人│丁○○遺產(│丙○○之遺產(即系│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應││││即系爭不動產│爭不動產繼承丁○○│有部分比例(則依前││││全部)之應繼│遺產部分)之應繼分│開應繼分計算結果)││││分│││├──┼────┼──────┼─────────┼─────────┤│1│己○○│1/5││4/15(1/5+1/15)│├──┼────┼──────┼─────────┼─────────┤│2│庚○○│1/5││1/5│├──┼────┼──────┼─────────┼─────────┤│3│戊○○│1/5││4/15(1/5+1/15)│├──┼────┼──────┼─────────┼─────────┤│4│甲○○│1/5││4/15(1/5+1/15)│├──┼────┼──────┼────┬────┼─────────┤│5│丙○○│1/5│己○○│1/3││││(已歿)│├────┼────┼─────────┤││││戊○○│1/3│││││├────┼────┼─────────┤││││甲○○│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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