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琳選任辯護人李紀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
7年度簡字第17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又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3
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雅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雅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字卷第137-13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易字卷第114-11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以一次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便利犯罪集團得持其金融帳戶遂行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共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心理衡鑑鑑定後,依據被告母親填寫問卷之結果,被告在概念知能(溝通與學業技巧)、社會知能(人際與社會能力技巧),以及實用技巧(獨立生活與日常生活技巧)的表現皆位於中度障礙水準,又根據晤談資訊,被告目前已在高鐵擔任清潔員約2年,平時可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但有時需支援(上下班經常坐過站),對於較複雜的金融行為無法順利執行(提款卡),社交互動不成熟,人際界線較不清晰。綜合上開評估,被告罹患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不佳,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雖然行為能力並未受損,但是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8年3月28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函文暨心理衡鑑報告可參(易字卷第113、115頁)。從而,被告行為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尚未完全喪失,僅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尚未達完全喪失或欠缺之程度,已可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既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係以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恐嚇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前揭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該等資料即有遭犯罪集團恣意利用之高度可能,然被告竟仍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使犯罪集團得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取得被害人原諒(易字卷第140頁),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高鐵清潔員工作之經濟狀況,家境貧窮、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警卷第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取得被害人原諒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易字卷第140頁),且考量被告生活雖屬不易,然以擔任高鐵清潔員工作之方式自食其力,顯見本案被告確實僅為改善經濟生活而誤信他人,方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已經知悉交付帳戶予他人是錯誤之行為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37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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