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德欽於民國101年4月15日15時至同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上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駕車上路之際,○○○鎮○○路○○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於倒車時撞擊 葉淑女 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未致他人受傷);張德欽駕車肇事後,於葉淑女出言質問時並未回應,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鎮○○路其友人 廖紳欽 經營之店家,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承前酒醉駕駛之單一犯意,接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該處返回其位於○○鎮○○路○○號之住處。嗣經葉淑女報警處理,經警依葉淑女提供之車號,循線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張德欽上址住處查獲張德欽,並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葉淑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被告當時車窗已搖下,伊下車出言質問被告,被告不理會伊即駕車離去等情;及證人廖紳欽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1年4月15日晚上前往其住處時,已有飲用酒類之情。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四)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前開數值,其駕駛車輛之肇事率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形,其進行同心圓測試時亦無法於適當位置繪製圖形,筆順明顯扭曲(見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復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均已因飲酒而顯著降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張德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飲酒後,先駕駛自小客車前○○○鎮○○路訪友,隨即再駕車返回其位於○○鎮○○路○○號之住處,其先後2次酒後駕車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鎮○○路上之店家駕車返回其住處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47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前於92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不構成累犯),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又重蹈覆轍,且本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酒醉程度嚴重,復於肇事後仍執意繼續駕車訪友、返家,顯見其對公共交通安全之漠視及法治觀念之欠缺,其行為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實不宜予以輕縱,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