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安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安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安東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於94年4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5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下稱減刑條例),上開第①案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9號裁定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適用減刑條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又於同年間因2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下稱第④、⑤案)。嗣上開第①案至第⑤案,由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⑥案)。繼於同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下稱第⑦、⑧案)。嗣上開第⑥案至第⑧案,由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於96年12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之罪刑,至98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年7月11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施用完畢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13日7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本院核發之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13之8號住處執行搜索後,復為警依法於同日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安東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自費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㈡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另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㈢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0年11月9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770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9日起至
102年11月8日止。詎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接受戒癮治療而未履行緩起訴條件,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17日以
101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緩起訴,嗣並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安東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年7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廖安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又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各1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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