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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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金字第39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威勳 律師
陳譓伊 律師被告GlaucusResearchGroupCalifornia,LLC法定代理人MatthewWiechert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求償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及其中附表所示訴訟編號1號 吳飛龍 至訴訟編號1917號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千九百一十七人之求償金額共計新臺幣肆億玖仟陸佰貳拾伍萬叁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附表所示訴訟編號1918號游式憑至訴訟編號2312號 呂子恆 等三百九十五人之求償金額共計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柒萬零肆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GlaucusResearchGroupCalifornia,LLC為在美國合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有公司設立證明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7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散佈不實消息與流言,意圖壓低亞洲塑膠再生資源控股有限公司(下稱F-再生公司)之股價,因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核屬因侵權行為而涉訟,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在美國依法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並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復有獨立之財產等情,有前開公司設立證明文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則其雖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本件被告於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所散佈之不實消息,其事實發生地、侵權行為地均係在我國,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上開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並經附表所示之吳飛龍等2,
312位投資人提出「訟訴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表明授與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規定,則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訴訟編號1號吳飛龍至訴訟編號1917號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訴訟編號1號吳飛龍至編號1917號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求償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有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及反面),嗣因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另受如附表所示訴訟編號1918號至訴訟編號2312號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因而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其請求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5,224,085元,就附表所示訴訟編號1號至訴訟編號1917號之求償金額利息請求不變,就附表訴訟編號1918號至訴訟編號2312號所示之應賠償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核其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六、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奧美公關公司向臺灣媒體先於103年4月24日散佈
第一次不實之研究報告,指出F-再生公司在資本支出、稅負申報與營收等方面涉嫌浮誇情事,實際收入比揭露之財務數字少90%,而且有嚴重債務,因此直接把F-再生公司之目標價定為0元等不實資訊與流言,而臺灣媒體最早於103年4月24日早上10時整於網路發布電子新聞報導,當日F-再生公司之股價於盤中即打入跌停,成交量放大到5,300餘張,當日並以跌停收盤,被告並於103年4月28日公告第二次不實之研究報告,延續F-再生公司股價跌停之走勢,自103年4月25日至同年4月29日一路跌停鎖死。雖F-再生公司於該期間否認有財務不實之情事,並發布重大訊息澄清相關不實指控,另質疑被告意圖操縱該公司股價而散佈不實之研究報告,且對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惟被告103年5月1日公告第三次不實之研究報告,F-再生公司於103年5月2日早盤仍打入跌停,致使F-再生公司之股價由被告第一次研究報告公告前一日即103年4月23日之收盤價86.5元下跌至103年5月2日盤中最低價59.3元,跌幅高達31.44%。對此,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派員至F-再生公司實際營運地之大陸廠區實地查核,並於103年5月2日下午公告其查核結果,該查核結果認為F-再生公司就財報提出之說明與帳載相符,並無不實。
㈡被告縱主張其發布之研究報告係由公開資訊蒐集整理而成,
惟與F-再生公司公告之澄清資料及臺灣證交所調查之結果相對照之下,被告發佈之研究報告其指控顯然斷章取義,而係扭曲事實之不實資料,且依F-再生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及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結果,該公司之每股淨值約為44.23元,從而,被告之研究報告直指F-再生公司目標價為零元,顯與公司實際價值不一致,實為意圖影響股價向下之流言,有扭曲交易市場正常價格形成機制,影響交易秩序之不法之行為,顯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況被告於系爭研究報告中聲明該報告為放空報告,被告將因F-再生公司之股價下跌而獲有利益,且被告公司之研究總監 修爾 ‧ 安達爾 (SorenAandahl)接受臺灣媒體專訪表示:「被告的研究報告明顯的揭露就是要股價下跌的意圖,因為被告就是這樣的公司,對此獲利則屬保密範圍」。是以,被告已自陳其有放空意圖,欲透過F-再生公司股價下跌獲利,即認被告有透過散佈不實之研究報告影響F-再生公司股價下跌之操縱股價意圖存在。綜上,被告以人為之不法操縱行為,破壞F-再生公司於集中市場之價格機制,造成F-再生股價呈現不真實之價格,而使操縱期間善意買進F-再生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受有賣出價格被壓低之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
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被告應就前述操縱股價之行為對原告之授權人吳飛龍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係以授權人於操縱期間內各筆賣出F-再生公司股票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乘上其所購買股數之總額作為計算之基礎;又授權人於操縱期間有買進F-再生公司股票者,則以操縱期間內各筆賣出F-再生股票之價格減去「擬制真實價格」,乘以買進股數之總額與前述損害為損益互抵,兩者之差額即為本件授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真實價格之認定,考量操縱行為前之股價尚未受人為操縱所影響,應為較客觀公正之價格,因之乃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是本件計算損害之「擬制真實價格」為本件操縱行為開始前10日之收盤平均價即103年4月10日至103年4月23日之平均收盤價89.76元,並以此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如103年10月14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所
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求償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及其中附表所示訴訟編號1號吳飛龍至訴訟編號1917號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1,917人之求償金額共計496,253,66
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所示訴訟編號1918號游式憑至訴訟編號2312號呂子恆等395人之求償金額共計98,970,42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⑵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宣告免
供擔保之假執行。如不能獲准免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針對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觀諸證券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除為發展及保護國家經濟,本兼有保護投資人之目的,且衡諸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禁止操縱股價行為之立法,除在於確保交易的公平誠信,維護證券市場的健全發展外,更在於填補個別投資人之損失,足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規定乃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金額列表、交易帳明細表、被告103年4月24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日公告之研究報告及相關臺灣媒體報導、F-再生公司103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重大訊息、證交所103年5月2日公告訊息、證交所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報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而於103年4月24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日透過散佈不實之研究報告及流言之行為,欲透過F-再生公司股價下跌而獲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附表訴訟編號1號吳飛龍至訴訟編號1,917號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1,917人之求償金額共496,253,6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為
10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148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如附表訴訟編號1,918號游式憑至訴訟編號2,312號呂子恆等395人之求償金額共98,970,42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即104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自有理由。至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部分既經全部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機構提起團體訴訟之功能,在使投資人及交易人之損害能獲得補償,進而達到制裁不法,並穩定經濟、金融秩序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鑒於團體訴訟所得求償之金額相當鉅大,若依實務上聲請強制執行須繳納訴訟標的3分之1之擔保金,恐仍為相當大之數額,將來聲請領回擔保金,尚須相當時日,恐造成保護基金運作上之困難」。且本院審酌原告已陳明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被告恐因此得於訴訟程序中脫產等情,且因被告操縱股價而善意賣出F-再生股票之人應非僅如附表所示之人,如不允原告在判決確定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之損害,為此,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以維投資人之權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