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21號聲請人 汪倩英 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被告 李世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386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汪倩英以被告李世揚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3年
8月2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38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103年9月9日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聲請人,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
103年9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78號、高檢署10
3年度上聲議字第6386號誣告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本院卷第1頁參照),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揚原為合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臺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平和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因被告之介紹,於97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擔任平和公司之負責人,又自聲請人接手平和公司後,即憂心該公司資金周轉之問題,適逢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因應美國次級房貸危機對臺北市經濟及產業衝擊,於97年12月19日頒布「臺北市政府因應景氣低迷紓困及振興方案-財稅減免方案」(下稱紓困方案),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即據以研擬「臺北捷運公司租賃契約(收入案件)經營廠商98年度租金申請延期繳納作業原則」,適用對象為該公司除公務機關外之租賃契約(收入案件)得標廠商,且規定申請廠商需於申請書內說明無法依約繳交之理由,另檢附還款計畫、財務困難證明文件及最近3個月營業收支損益報表供主管機關審查,該原則並於98年3月9日簽奉市長核准在案。因平和公司為臺北捷運公司「捷運系統車站及列車廣告租賃收入案」得標廠商,聲請人獲悉上開方案後,當即轉知仍實際負責業務之被告,由被告委託熟悉之 蕭文峯 會計師製作損益表,然被告明知平和公司並不符合紓困方案之申請條件,竟指示相關財會人員,開立98年1月30日與摩菲爾公司及合和公司共3張未實質交易發票予平和公司(摩菲爾公司1張、合和公司2張,下稱系爭發票),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18萬2,000元,充為平和公司98年1月初支出,使平和公司財務轉盈為虧,再由被告指示財會人員,依據系爭發票,製作平和公司97年12月至98年2月虧損之不實損益表,交予會計師蕭文峯核閱後,由不知情之聲請人於98年3月16日,持該不實損益表、申請書、還款計畫及財務困難證明文件,向臺北捷運公司申請紓困方案獲准,以延期平和公司繳納之租金。詎被告與聲請人嗣後因故發生齟齬,被告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向偵查機關提出檢舉,誣指聲請人以上開假發票申請紓困方案,涉犯刑法詐欺得利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95
8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之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另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
5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申言之,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圖使被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足當之,苟出於誤信、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均不得謂為誣告,且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亦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3217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李世揚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並辯稱:伊係因聲請人拒絕承認平和公司有承作合和公司之廣告業務,及代理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之廣告等事,而懷疑聲請人於平和公司未確實支付系爭發票之票款,即逕自將該等發票列為平和公司之費用,登載於會計報表內,使平和公司由盈轉虧,並以此向臺北捷運公司申請紓困方案,伊並無誣告聲請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平和公司原係被告之弟 李潮旺 為登記負責人,平和公司於97
年初開始承包經營臺北捷運公司系統分站短期廣告標案,迄至97年12月間,臺北捷運公司將捷運系統全線廣告統一招標,由平和公司取得捷運全線廣告長期標案,而該公司為籌措營運所需資金,遂由聲請人暨其家族出資4,950萬元,並於97年12月25日取得平和公司共59%之股權,而由聲請人與被告共同經營平和公司所得標之捷運系統全線廣告標案。又於97年12月19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因應美國次級房貸對產業衝擊,而頒布紓困方案,臺北捷運公司據以研擬緩繳租金作業原則,適用對象為該公司除公務機關外之租賃契約得標廠商,申請廠商需於申請書內說明無法依約繳交理由,另檢附還款計畫、財務困難證明文件及最近3個月營業收支損益報表供審查,該原則於98年3月9日簽奉市長核准在案。俟98年1月間,平和公司會計人員開立系爭發票,票面金額總計718萬2,000元,再由財會人員依據系爭發票,製作平和公司97年12月至98年2月虧損之損益表,而得以向臺北捷運公司申請紓困方案核准,延期繳納租金,期間為98年4月1日至98年7月31日,租金由每月2,380萬元減半為1,190萬元,自98年9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分期攤還,平和公司因此獲取展延4,760萬元租金之4個月期限利益。嗣被告於99年間向偵查機關提出告發,指訴聲請人以系爭發票等資料申請紓困方案,涉犯刑法詐欺得利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958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遞狀指訴聲請人以系爭發票等資料申請紓
困方案,聲請人涉犯刑法詐欺得利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乙節,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捏造事實而誣告之犯意?茲敘述如下:
⒈證人即會計師蕭文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8年3月間
,陳玲孜向伊表示平和公司董事長即聲請人有簽證之事要與伊洽談,之後伊即與聲請人在平和公司見面,該次會面及整個委託辦理簽證事務之過程,被告均未出面,都是由聲請人與伊洽談。又該次會面時,聲請人要伊認證平和公司最近3個月損益表,伊口頭詢以製作之目的時,聲請人僅表示屬例行性工作,之後要將之交付臺北捷運公司,伊當場接受委任,並開價收費5萬元,聲請人有向伊議價,最後決定費用為
2萬元,伊接受委託後,平和公司即寄送相關帳冊及需認證之損益表,由伊核對平和公司之明細帳、餘額與損益表有無一致,並在損益表上蓋章表示與帳載相符後,寄回平和公司。伊記得認證日期為98年3月13日,聲請人曾向伊表示要儘速處理,因該等資料比較單純,所以伊收到上開資料過2、
3天就完成認證,伊以執業會計師之經驗來看,此種認證案件不多,且非例行性,所以印象深刻,且伊習慣出文件同時出帳單予客戶,而平和公司則係於98年3月31日將委任費用匯款至伊事務所帳戶內等語(偵續卷第50至51頁參照)。
⒉證人即聲請人聘僱之會計人員 施惠如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伊於98年1月初開擔任平和公司之會計,並自98年2月15日開始做平和公司之帳,伊平常係做公司之流水帳及傳票,再將所有憑證交給會計師,由會計師做正式傳票,以及後續申報稅務事宜,而平和公司帳務係以98年2月15日開始區分,之前屬前手陳玲孜負責之範圍,因該部分與伊無涉,故伊並未確認該期間之帳務等語(偵續卷第66至67頁參照)。
⒊證人即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之會計 黃琦臻 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伊任職期間係從事摩菲爾公司及合和公司之會計事務,陳玲孜為伊之主管,系爭發票係伊所開立,伊一般於開立發票後即入帳,但系爭發票開立時情況比較特別,並沒有附任何憑證,是陳玲孜指示伊先開立,並表示品名書立廣告租金、廣告代銷,至於日期部分應係陳玲孜在2月初要求伊寫98年1月30日,要入在1月份的帳,並需在3月15日前向稅捐機關申報。又伊在辦公室有聽聞被告與聲請人要合作,且以98年2月15日為切割點,在2月15日前屬被告,2月15日以後屬於聲請人等語(偵續卷第57至58頁參照)。
⒋證人即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及平和公司之會計人員陳玲孜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主要處理摩菲爾公司及合和公司之財會事務,並曾處理平和公司之財會、開立發票、計算業務、業績獎金及請會計師事務所記帳等事務,聲請人係於97年12月接任平和公司之董事長,並聘僱施惠如擔任會計,伊於98年1、2月間就陸續將會計業務移轉予施惠如,以利平和公司委託之會計事務所如期辦理3月份營業稅之申報。
又被告與聲請人是以98年2月15日作為帳務切換之基準點,該基準點應係與捷運局標案結算有關,伊在帳務交接前,不認識施惠如,伊亦忘記如何交付系爭發票,但最後一定有拿給施惠如,施惠如才能做會計進項之事務等語(偵續卷第61至63頁參照)。
⒌經本院審酌證人蕭文峯、施惠如、黃琦臻及陳玲孜前述證述
內容,渠等對於所負責本件與平和公司有關之業務、平和公司以98年2月15日為時點,區分被告與聲請人間接手經營之時間,及系爭發票開立之過程等節,前後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得,且證人 蕭文峰 亦提出平和公司匯款給付會計師認證費用之證明,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為憑(偵續卷第52至53頁參照),堪信證人蕭文峰、施惠如、黃琦臻及陳玲孜所為上開證述均屬實在。
⒍從而,由證人施惠如、黃琦臻及陳玲孜之證述內容,可知聲
請人與被告約定以98年2月15日為2人交接平和公司經營權之時點,平和公司財會等業務於該交接時點後,即由聲請人及其經營團對負責處理,聲請人亦聘僱證人施惠如擔任其接手經營平和公司後之會計人員,而被告實質經營期間之財會資料亦由證人陳玲孜陸續移交予證人施惠如等情,基此,聲請人於97年12月間投資入股後即擔任平和公司負責人,嗣並與被告約定98年2月15日為交接之時點,由聲請人及其團隊接手負責處理包括財會等經營事務,衡諸常情,被告既為執業之律師,其對移交時財會帳目等關係公司權益之事項,理應詳為調查確認,且其亦自陳自行獲悉並經手向臺北捷運公司申請紓困之事(他字7715卷第2頁參照),其自應對於包含系爭發票及依該等發票所製作之損益表在內之平和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抑且,證人蕭文峯亦證述上開損益表係聲請人委任其所製作,並曾向其表示該損益表將交予臺北捷運公司等情,足徵聲請人確應知悉平和公司開立系爭發票及製作該損益表之目的及源由甚明,是告訴人指陳其不知悉系爭發票之事乙節,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再者,參之被告於99年7月5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發聲請人涉嫌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時,係指訴「…平和公司負責人汪倩英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與合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與臺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摩菲爾公司)簽訂之廣告租賃及廣告代銷合約仍未履行,合和公司與臺灣摩菲爾公司所開立之三張發票,平和公司尚未付款,被告汪倩英卻以上開發票充當98年年初的支出,支出部分灌水達新臺幣(下同)7,182,000元,讓財務報表出現赤字,製造平和公司虧損之假象,再持不實之財務報表向臺北捷運公司申請紓困…」等內容,有該刑事告發狀在卷可稽(他字8136卷第1至3頁參照),可見被告告發時並非指訴系爭發票為虛偽不實,而係指摘系爭發票尚未付款,然聲請人卻納入平和公司98年年初之支出,造成平和公司帳面上出現虧損,進而持之申請紓困等情,則聲請人指陳被告捏指聲請人開立假發票詐欺云云,已有誤會。復觀諸本件被告供述系爭發票係因平和公司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有廣告租賃及代銷合約之關係而開立,與紓困方案無關,且上開證人亦均未證述開立系爭發票係因被告為持之向臺北捷運公司申請紓困方案之用,再遍查全卷,並未見聲請人提出被告有何知悉上情之具體事證,由此以觀,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開持系爭發票申請紓困方案一事,是其因聲請人拒絕承認及履行系爭發票等支出,而仍執之申請紓困方案,為確認聲請之行為是否涉犯上開犯行而提出告發,揆諸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即有誣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解怡蕙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