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1071號
原 告 謝智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金海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653元【計算式
:(面積1,98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8,000元×原告應
有部分144/43200)+(面積32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
8,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44/43200)=61,65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
費1,000元。
二、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
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三、提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如共有人
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
正起訴狀之記載。
四、依上開命補正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
分證字號,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五、陳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聯外道路等現狀、建物或
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並佐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
方式查報。
六、依上開命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
,且應檢附證物影本。(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
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