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甲○○(即被告)
號﹝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9日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羈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法院在無任何事證及證明下,以其主觀認定抗告人有勾串尚未到案公務員之虞,而准予裁定羈押,顯有違誤,本件並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本案抗告人經原法院訊問後,原法院㈠參酌卷內證人 陳玉官 之陳述,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網站所摘取洛韶段94年7月19日及8月12、13日之坍方土石數量,對照抗告人於網路上所申報該搶修工程所收容之土石數量,顯有差距,認抗告人所經營之神威公司涉嫌虛報洛韶段搶修工程之土石收容處理數量部分,犯嫌重大。㈡此外,依搜索扣得之空白簽單及業已填載完成之簽單上記載內容,認抗告人所經營之神威公司涉嫌虛報洛韶段搶修工程之土石收容處理數量部分,疑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之公務人員及相關承包商人員涉入,違法預先核章於土石清運單上,以利抗告人事後持以虛報收容土石數量,詐取工程款。㈢因本件甫於94年10月28日進行搜索,並扣得相關事證,經先傳喚抗告人到庭說明,惟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待檢察官一一傳訊到案釐清案情。㈣且本件案情所涉之人員非在少數,依本案犯罪之情節,尚有必要再隔離涉案人之情形下,予以釐清案情,而被告在本案中身為威神公司負責人,具有關鍵性之地位,但否認犯行,辯稱並不知申報土石處理之情形,係由 許武輝 處理,與常情不符。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有脫免涉案之犯行,並將責任推由其他共犯承擔之虞,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原法院以主觀認定抗告人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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