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丁○○
己○○戊○○共同法定代理人丙○○
庚○○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0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玖萬壹仟元或等值之公營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0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以一千三百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三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存單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0六號保全程序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三0號提存卷查核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