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大陸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廖桂霞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大陸結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離家出走,嗣經原告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前開履行同居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李廖桂霞到庭證述:「我媳婦去年農曆五、六月來台灣,住沒半年就回大陸了,已經回去一年多了,說不回來了」等語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