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江賢 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同年五月四日依團聚事由申請入境,但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離境自此即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各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學福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同居,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離境後即下落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認證書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廖學福到庭證述在卷,且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自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該局函覆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面為任何主張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之效力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故兩造自應負同居之義務。準此,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