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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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大陸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原告於同年七月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入台手續並獲許可,且通知被告來台,詎被告竟無故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並要求再付金錢始肯來台,日前並以草率結婚,雙方缺乏感情基礎為由,向大陸法院訴請離婚,被告顯有遺棄之主客觀情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福安市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傳票及民事訴狀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朝士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書。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大陸結婚,原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入台手續並獲許可,且通知被告來台,詎被告竟無故拒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並向大陸地區之法院訴請離婚,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福安市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傳票及民事訴狀為證,並經證人陳朝士到庭證述在卷,且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書顯示,原告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向該局申請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台,而被告自那時候起迄今均未曾來到台灣,有前開紀錄表及申請書可以證明。另外,被告在大陸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更足以證明其不願來台灣與原告同居之意思,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法律規定之意旨,被告既沒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然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曾玲玲